第一条 为规范市管企业公司治理结构,加强监事会及监事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山东省省属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管企业(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公司依法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对市国资委(或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进行监督,对公司财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司及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司设立监事会办公室,负责业务联系、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等日常工作。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公司承担。
第六条 监事会成员一般为5人,由股东代表监事和职工代表监事组成。职工代表监事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监事会组成人数、职工代表监事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七条 股东代表监事由市国资委(或股东会)选派。
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由市国资委备案。
第八条 监事会设主席1人,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市国资委(或股东会)任命。
第九条 监事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经考核合格可以连任,在同一公司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监事任期届满或者辞职的,应在3个月内选任新的监事。
第十条 监事一般应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诚信勤勉,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无不良履职记录;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熟悉行业特点和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长或者宏观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分析解决问题和文字撰写能力;
(三)担任过大型企业中层以上经营管理职务或者中型企业领导职务,或者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团体及其他机构相当领导职务,或者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方面的专家;
(四)具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公务员担任监事,应当符合机构编制及干部管理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股东代表监事实行任职回避制度,严格执行任职回避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策的落实情况,公司章程执行情况,以及公司内部控制体系、风险防范体系和预算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公司财务,重点检查财务状况、资产质量和经营效益,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资料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三)监督检查公司重大决策行为和生产经营管理中的重要事项,对公司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以下称“三重一大”)等事项及其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实施监督;
(四)监督董事会运作及经理层执行董事会决议情况,审议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并提出书面意见;
(五)监督检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等情况,并对其工作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六)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监督检查财务决算审计过程,并对中介机构审计工作质量作出评价;
(七)发现公司“三重一大”等事项存在的较大风险,情况紧急时可要求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立即暂停该行为,同时向市国资委(或股东会)报告;
(八)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损害公司及出资人合法权益时,应要求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向市国资委(或股东会)提出罢免建议,也可根据组织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免机关或机构提出罢免建议;
(九)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监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席监事会会议,对会议研究事项发表意见,就会议事项行使表决权,审议监事会报告;
(二)根据需要列席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以及监事会履行职责有关的其他会议,对所议事项进行质询或提出意见建议;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其履职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和出资人权益的,提交监事会讨论;
(四)分析公司财务、经营管理等信息资料,跟踪关注公司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发现问题提交监事会讨论;
(五)职工代表监事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听取和反映公司职工的意见建议,代表职工行使监督权利、发表意见,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评议;
(六)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审定签署监事会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三)代表监事会报告工作;
(四)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监事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等有关会议;
(五)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监事会采取下列方式履行职责:
(一)调阅公司有关文件资料,要求公司相关人员就公司董事会运作、重大事项、经营管理活动、财务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二)对公司异常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可要求公司党委、纪委、工会、财务、内部审计等机构人员参与;
(三)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四)根据需要依法对公司所出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五)定期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党委、纪委、工会、财务、内部审计等有关机构进行沟通,就公司应予以关注或整改的有关问题交换意见;
(六)以书面发函形式就有关问题对公司提出整改要求,未按要求整改的可提请市国资委(或股东会)责成纠正。
第十六条 监事会根据对公司实施监督检查的工作需要,可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也可建议市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司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2次,审议监事会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监督检查报告等重要事项;临时会议根据需要召开。
(一)监事会研究重大事项,由监事会全体成员集体决定,表决事项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会议表决实行1人1票;
(二)监事有权在监事会会议上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行使表决权,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发言情况做出说明性记载;
(三)监事会应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四)监事提交研究的问题,监事会未予以研究或研究后未形成一致意见的,可直接向市国资委(或股东会)报告。
第十八条 监事会应定期向市国资委(或股东会)报告工作,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十九条 监事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泄露工作秘密和公司商业秘密;
(二)不得违反规定接受公司提供的报酬和馈赠,不得为本人及他人谋取或变相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出资的各级企业股权;
(四)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活动;
(五)不得参加未经批准的出访、学习和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条 建立监事会考核评价制度,对监事会、监事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监事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公司及出资人合法权益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建立监事责任追究制度,对应发现而未发现问题和发现问题不揭示的行为,严肃追责。对以前任期内未履行监督职责应追究责任的行为,进行责任追溯。
董事会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隐瞒或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及时、不完整,导致监事会无法发现问题的,经认定可减轻或免除监事责任。
对应予追究责任的事项,监事已按照规定程序报告或会议记录记载发表了反对意见的,经认定可免除责任。
第二十二条 根据情节轻重,责任追究采取通报批评、诫勉、责令检查、解聘或者辞退等方式,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或股东会)应当支持监事会工作。
在确定公司考核目标和考核结果,研究公司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重大担保、公司改制、产权转让、重大并购、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考察或考核公司领导人员时,应征求监事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配合监事会开展工作。建立沟通交流、情况通报、信息报送机制;开放财务及办公信息系统,及时报送财务报告和重大经营管理活动等情况;公司内部重要人事任免、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应征求监事会的意见;对监事会揭示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
董事会会议等有关会议通知及相关资料,应提前送达监事会。定期会议送达时限为提前10天,临时会议除紧急事项外送达时限为提前5天。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