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1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联合发布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将于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2016年6月24日由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发布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在非上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审核批准、具体交易流程等方面均作出了较为全面、清晰、完整的规范。而本次36号令的出台,进一步整合、补充、完善了我国目前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待其正式生效后,将与32号令共同构成基本覆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与非上市公司国有产权的较为完整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体系,在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运作、优化国有资源配置、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
2016年6月24日由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发布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在非上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审核批准、具体交易流程等方面均作出了较为全面、清晰、完整的规范。而本次36号令的出台,进一步整合、补充、完善了我国目前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待其正式生效后,将与32号令共同构成基本覆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与非上市公司国有产权的较为完整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体系,在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运作、优化国有资源配置、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
此前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于2007年发布的《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证监会令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令”)将同时在36号令正式实施之日起废止。相较于19号令而言,本次出台的36号令有如下几大亮点之处:
一、36号令是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部署的重要措施
2007年出台的19号令由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两个部门报经国务院同意后公布实施,而本次36号令是由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三个部门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同意后发布实施的。这充分表明了36号令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深化改革部署的重要措施,是落实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在提高国有资本效率,完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做强做优做大国有企业,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抗风险能力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
二、集中整合、补充完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统一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
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于2007年出台的19号令规范的仅是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显然无法囊括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其他情形。其后,国务院国资委又发布了《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4号】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5号】等规范性文件,对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等国有股权变动行为进行规范。
本次36号令的出台将分散在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国有股权变动行为进行整合并进一步补充完善,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定义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股主体、数量或比例等发生变化的行为,具体包括:
1、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公开征集转让、非公开协议转让、无偿划转、间接转让、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
2、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主要包括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
3、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发行证券;
4、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等行为。
三、明确国有股东的认定标准
此前19号令对于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的定义较为含糊,在实务认定中产生了较大争议。而本次36号令对国有股东作出了进一步明确、清晰的认定标准: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其证券账户标注为“SS”的企业和单位,认定为国有股东:
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
2、上述1所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
3、上述2中所述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资企业。
四、监管职权下放,实行分级监管
此前,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工作统一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次36号令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监管职权进行下放,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此外,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还可将地市级以下有关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监督管理交由地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之前,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有重大影响的,须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批准;本次36号令规定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即可,同时若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或负面清单管理的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规定。
五、管理权限下放,新增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事项
为进一步提高监管效能,提升国有资本配置和运营效率,36号令将企业内部事项,以及一定比例或数量范围内的公开征集转让、发行证券等部分事项的管理权限下放,交由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国家出资企业具体负责管理如下事项:
1、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未达到36号令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或数量的事项;
2、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本企业集团内部进行的无偿划转、非公开协议转让事项;
3、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未导致其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事项;国有参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事项;
4、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等未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事项;
5、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范围的事项。
六、放管结合,国资监管机构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事后监管
36号令新增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信息系统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实施统一监管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应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完整、准确将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动情况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中,按规定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的变动事项须通过管理信息系统作备案管理,并取得统一编号的备案表。管理信息系统出具的统一编号的备案表也会成为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之一。
七、公开征集受让方不得设定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资格条件
此前19号令规定,受让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后拥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受让方应为法人,且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受让方或其实际控制人设立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2、具有明晰的经营发展战略;
3、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而本次36号令明确规定了,公开征集信息对受让方的资格条件不得设定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要求的条款,这也与32号令中关于“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遥相呼应。
综上,本次办法的颁布强化了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的规范。此外,根据办法的要求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流转过程中应借助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的独立性、专业性,对相关主体进行尽职调查,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流转过程发表法律意见,确保国有资产交易的合法性、合规性。本次办法的颁布实施有利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流转行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有着极为重的要意义。